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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8889999发布时间:2026-01-28 23:19:00 点击量: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确立了法定抵销无溯及力规则,但法秩序安定性、清偿率变动以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冲突等均不是否定溯及力的实质理由,而且“有限的溯及力说”也缺乏理论支撑。相较之下,功能视角下的分析能够提供更有说服力的否定理由。法定抵销具有简易清偿功能和无需实际给付效果,而溯及力制度无助于该功能和效果的实现。对于抵销数额的计算方法,当抵销关系双方都陷入迟延时,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损益相抵规则,其效果是以主债务之间的差额为基础计算较晚到期日后的迟延损害。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定抵销溯及力的批判误区 三、功能视角下法定抵销溯及力的消解 四、基于简易清偿功能的抵销数额计算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8条并未明文规定法定抵销溯及力。在前《民法典》时代,学界大多追随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即肯定法定抵销溯及力。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开始关注国际示范法的动向,并逐渐转向无溯及力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也最终采纳了无溯及力说。就当前的理论观点来看,支持无溯及力说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在抽象价值层面,法定抵销溯及力导致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不确定,有损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第二,在制度功能层面,法定抵销溯及力无法实现简易清偿功能;第三,在体系协调层面,法定抵销溯及力与清偿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存在冲突或者过高的体系协调成本;第四,在法律史层面,学界对法定抵销溯及力的历史解释存在误读。然而,理论上也出现了有溯及力说的“回潮”。有学者认为,溯及力源自处于抵销适状之主动债权人的合理期待。相比于这种坚持一般性溯及力的观点,更多学者试图在同时履行关系中有限地承认溯及力或者以同时履行抗辩权间接地构造溯及力。还有学者提出疑问:是否存在弱者保护等其他价值将溯及力正当化?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既否认法定抵销溯及力,又认为若两债权产生于一个合同,应允许罹于时效的债权进行抵销,此时优先保护抵销期待具有正当性。对上述问题无法形成共识的原因主要在于,既有讨论往往未能准确识别或立足于法定抵销的功能,从而导致相关论证无法切中要害或出现偏差。
每项法律制度都有其功能,而理论构建或法条解释都应当围绕最有助于实现相应功能的角度展开。鉴于此,本文将在规范功能的意义上展开分析。首先,本文将检讨无溯及力说既有理由的不足并引入功能分析视角。其次,通过梳理法定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和民法中溯及力的三种功能,全面分析两者的互动关系,进而指出无溯及力说的根本理由在于两者的功能错配。最后,沿循功能分析进路,重构无溯及力说下抵销数额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贡献智识。
既有研究提出了诸多否定法定抵销溯及力的理由,其中不少理由“颇有市场”,但若仔细推敲,仍有值得斟酌之处。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私法上亦应如此。批评者普遍认为,溯及力将损害当事人之间交易安全,且有溯及力的法定抵销如同隐性担保,将危及第三人交易预期。然而,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法定抵销溯及力。
第一,法定抵销溯及力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确定性。抵销权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已经规则化的溯及力属于确定的预期和成本。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债务消灭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即便溯及力将消灭时点提前,也并未实质性导致双方之间交易秩序的不稳定。此外,基于溯及力规则的确定性,溯及力不会损害相对人对自身迟延责任的预期。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抵销适状仅需要主动债权到期,无须考虑被动债权。因此,抵销相对人(主动债权的债务人)应自主动债权到期时计算迟延责任,此为抵销适状时点。例如,当被动债权先到期(假设为10月1日)、主动债权后到期(假设为10月15日),抵销相对人计算迟延责任的时点和抵销适状时点都是主动债权到期时,即10月15日。反之,当主动债权先到期(假设为11月1日)、被动债权后到期(假设为11月15日),抵销相对人的迟延责任应自11月1日起计算,而抵销适状的时点为11月15日。其结果是抵销相对人须承担11月1日至15日之间的迟延责任,该结果是可预期的。
由于抵销纠纷以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此类合同通常有履行期,故抵销适状时点不难确定;即便没有约定,也可适用《民法典》中的任意规范。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积累了诸多认定抵销适状时点的有益经验。若是非合同所生的金钱债权,抵销适状时点与相应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若事实本身难以查清,不仅影响抵销适状时点,而且在无溯及力规则下也将影响利息、迟延责任的计算。对此,事实查明困难在两种规则下是共通的。可进一步对比的是,在抵销表示主义下,抵销权人可以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对于相对人而言,最大的不确定性反而是抵销权人是否行使权利。由此可见,抵销表示主义对实现法律关系确定性的作用可能被高估了。抵销表示确实是对自动抵销模式的优化,但抵销的形成效力使此种优化效果大打折扣,导致其确定性程度仅限于将抵销关系表面化。因此,通过区分抵销权的行使和法律效果,真正威胁法律关系确定性的是抵销权的行使缺乏稳定预期,而非抵销权的溯及力。
第二,法定抵销溯及力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批评并不成立。一方面,抵销的隐性担保问题源自债权的相对性和隐蔽性,属于抵销的制度成本,与溯及力无关。处理抵销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规则是对隐蔽性弊端的克服,而非对溯及力的修正。另一方面,涉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抵销权人与第三人争夺责任财产、抵销权人与第三人争夺特定债权。前一种情形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有关,其核心问题是基于权利行使和法律效果的区分,抵销权能否行使。以破产程序为例,若债权人于2020年1月2日发生抵销适状、享有法定抵销权,债务人于2021年2月1日被第三人申请破产。由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已经享有法定抵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该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破产申请时点,抵销权人优先于第三人受偿已成定局,有无溯及力均不影响该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亦是如此。后一种情形存在的问题是,若债务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债权让与的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可能因溯及而消灭。对于该问题,《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假设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抵销权,在有溯及力情形下,受让人没有取得债权;在无溯及力情形下,受让人取得附抵销权的债权。从结果上看,受让人都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无法实现所受让的债权。
有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溯及力有损程序法秩序,并主要体现为能否在既判力标准时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具体而言,抵销权人在一审败诉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权,如果承认法定抵销溯及力,则被动债权在该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就已经消灭,这可能会导致与原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矛盾。但从抵销表示和时间两个角度看,该理由不足以否定法定抵销溯及力。
首先,抵销表示隐含了对被动债权有效性的认可,并非对原判决的冲击。因为抵销权人只有意识到自己对相对人负有债务,才会行使抵销权。那么,原判决在标准时对被动债权的认定并未受到冲击。可资佐证的是,在我国实务中,允许执行抵销的裁定书主文,通常写明抵销债务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即此类裁定书是在认可前诉生效判决的基础上作成。通常表述为“裁定某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与某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抵销”“甲提出的就某民事判决所负债务与乙依某民事判决所负债务在相应额度内进行抵销的请求成立”“甲有权以某案件的债权抵销本案的债务”。即便主文没有载明相应判决,裁判理由也通常会将生效判决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不会与前诉判决存在抵牾。
其次,在不同时间、根据不同事实作出的两个法律判断,虽然存在法律事实认定的差异,但均是正确的判断。当两者存在冲突时,解题思路的实质理由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与协调,而法定抵销溯及力并非决定性因素且无关其中的价值衡量。具体分述如下:第一,一个法律判断的妥当性应在各自的时间线下进行考量。既判力受制于标准时,在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主张某一事实,可能以标准时为界限牵扯出两条时间线,即标准时视角下的时间线和主张该法律事实视角下的时间线。既判力只确认标准时的权利状态,而无法确认未来所有的权利状态。在原判决的时间线中,抵销表示并非原审法院所能预见,应属于新事实,故法官基于有限的证据材料认为债务(于抵销适状时)有效存在,难谓错误。第二,不可否认的是,两个在不同时间作出但各自正确的法律判断可能存在抵牾,其根本原因在于实体法大多确定静态的权利状态,而程序法是在动态中解决纠纷,从而产生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冲突。具言之,诉讼效率要求集中审理,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不应迟延行使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此外,实体法并未对抵销权设置除斥期间,抵销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志,不应予以过分限制。若禁止抵销权在二审或执行程序中行使,还将导致抵销权人须另诉实现债权,徒增诉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价值冲突在诉讼时效中也有体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提供了可资参考的解决方案,即诉讼时效抗辩原则上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仅存在新证据时可例外地在二审期间提出。
最后,我国法上对执行抵销实质采取限制态度也与法定抵销的溯及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项规定,主动债权应当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制定司法解释时曾有反对观点认为,执行抵销涉及实体判断,可能有违“审执分离”。
有观点认为,承认溯及力未必可以实现简易清偿、降低清偿成本的功能。这种观点从具体抵销数额的角度来理解“简易清偿”,即简易清偿的标准可能是可以抵销的债务数额或者抵销后仍需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
然而,上述见解似与传统理论并不同频。一般认为,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是指,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对立的同种类债务时,通过抵销制度消灭债务,可避免两次实际清偿。根据这种抽象意义上的理解,简易清偿侧重避免交易整体中履行过程的重复,与溯及力无关。换言之,传统的溯及力理论并不关注抵销的具体数额。因为实际抵销数额与对待债权数额、迟延利率、计息时长有关,这显然不是溯及力所能控制的。可见,批评者并没有妥当选中批评的对象。基于此,可以回应另一批评,即承认溯及力将导致清偿率降低,有违权益保护原则。由于实际抵销数额受多种因素影响,所以即便不承认溯及力也可能出现清偿率降低的情形。例如,甲对乙有100万元债权,年迟延利率20%(暂不考虑利率问题);乙对甲有150万元债权,年迟延利率10%,到期日相同,且于1年后进行抵销。按照有溯及力规则,剩余债务50万元,乙受清偿率为66.7%(100/150);按照无溯及力规则,剩余债务45万元,乙受清偿率为72.7%[(100×120%)/(150×110%)]。如果甲的利率为5%,按照无溯及力规则,剩余债务为60万元。但是,调整迟延利率后,按照无溯及力规则,乙受清偿率从72.7%下降到63.6%[(100×105%)/(150×110%)],这比有溯及力时的清偿率(66.7%)更低。原因在于,如果甲债权总额上升速率(利率)慢于乙,则在乙受清偿率公式中,分子与分母(甲债权与乙债权)的差将逐渐增大。可见,无溯及力时的清偿率可能高于有溯及力时,也可能低于有溯及力之时。
传统观点认为,发生抵销适状时主动债权没有罹于时效,而在主张抵销时罹于时效,可以抵销。其逻辑在于,在罹于时效前已经发生抵销适状,抵销权人对债务已经消灭产生期待,为保护此期待,不应妨碍抵销权的行使。该规则通常被学者归纳为法定抵销溯及力的效果之一。对此,批判理由主要是:第一,不认可法定抵销溯及力;第二,允许抵销将有悖诉讼时效的规范目的;第三,允许抵销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然而,该问题的要害并非法定抵销溯及力本身,而在于处理法定抵销与诉讼时效冲突的法政策。即便对传统规则持否定态度,在论证逻辑上也无法直接否定溯及力。若坚持认为应优先维护诉讼时效制度,那么也可以采取如下规则:法定抵销具有溯及力,但主动债权只要罹于时效就不得抵销。俄罗斯法即是如此:通说虽主张抵销溯及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11条第1项却明文禁止已过时效债权主动抵销。据此,依然可沿用既有理论构造:只有在相对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后,主动债权才沦为不完全债权;若债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权,该债权仍为完全债权。这也符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的立场。
综上所述,从法秩序、清偿率、诉讼时效等方面提出的否定理由,不足以撼动法定抵销溯及力。在法定抵销溯及力这一论域中,法定抵销是核心规则,溯及力是服务于法定抵销的延伸规则(法律效果)。因此,与其问“法定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如问“法定抵销是否需要溯及力”。基于此,相关问题的研究视角得以拓宽:法定抵销最核心的功能是什么?溯及力是否有助于该功能的实现?考虑到民法中存在多个溯及力制度,故本文将通过类型化总结溯及力的不同功能,分析其与法定抵销功能的对应性。若不存在对应性,则可得出否定回答。
法定抵销的核心效果是在等额范围内消灭双方的债务。但此种视角并不能直观体现抵销相比于其他债务消灭方式的特殊性。那么,抵销的特殊性何在?适合作为比较对象的是清偿和清偿的替代。原因在于,抵销与此二者都是以债务人主动满足债权的形式消灭债务,而免除、混同、和解均不具备此特征。
在清偿和清偿的替代情形中,债务人都需要主动向债权人现实地提供给付,从而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与此不同,在抵销情形中,债务人仅需要向债权人作出抵销表示,无须动用积极财产,即可从债务中解脱。这也是简易清偿功能的内涵。从社会实践意义看,在电子支付不发达的时代,抵销可以避免货币保管、运输所衍生的丢失风险;在现代商业经营活动中,抵销可以有效缓解企业高负债时的现金流压力,避免为了筹集资金而再度进行拆借。此外,抵销也具有担保功能,这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形具有意义。笔者认为,这是简易清偿功能的延伸。抵销之所以能够发挥担保功能,是因为债务人将本应当提供的给付直接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过程的简化导致该给付不进入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实际上只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左手倒右手”,不存在被他人获取的可能。因此,法定抵销区别于其他债务消灭制度的独特性在于简易清偿功能。基于此功能,抵销权人无须实际给付,即可满足债权、消灭债务,且进一步延伸出抵销的担保功能。
如果某一制度的规范目的是改变、重置过去的法律事实,那么不配置溯及性效果就会与规范目的产生矛盾,此为功能之一。这种溯及力内生于制度逻辑,不具有可替代性。最典型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对此,《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法律行为丧失有效性的时点从行使撤销权之时回溯到原初之时。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溯及力时,仍需要结合具体利益状况进行分析,较为典型的是追认的溯及力。若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而追认不具有溯及力,则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局面,即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却不认可无权代理已经进行的结果。而且,在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若不承认追认溯及力,当事人须先进行无效合同的清算,再根据追认后的合同重新履行,这显然是没有效率的。比较法上也大多承认追认的溯及力,故追认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
为保护将来取得的某种法律利益、排除未决期间的不确定性,配置溯及力成为一种制度选择,此为功能之二。典型如条件的溯及力、遗产分割的溯及力。以条件溯及力为例,传统民法中的条件溯及力具有两个保护功能:保护附条件权利人(直接保护)和保护后续处分中第三人(间接保护)。对此,附条件权利人通过回溯取得权利的时点,可以对抗其形成竞争关系的第三人,且后续处分中第三人也可继受此对抗利益。
《民法典》第158条第2句和第3句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未承认条件的溯及力。不过,上述保护功能的缺漏可以通过其他制度予以填补。换言之,此种情形的溯及力不具有本质性,可以在功能上被替代。
权利行使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的漫长可能导致法律效果无法及时发生,为避免此种滞后性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必要配置溯及力,此为功能之三。例如,在情势变更中,若须解除合同,在形成诉权模式以及判决之日起发生解除效果的立场下,应当溯及消灭双方的合同义务,以阻却不履行责任。这么做的原因在于,在交涉失败时,已经不能期待当事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从纠纷解决的进程看,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能解除等问题均存在信息偏差,须由中立第三方判断,进而产生不确定性。这导致当事人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合同义务已经无法维系,但当事人需要等待变更判决将自己从“债锁”中解脱,这将不可避免地使其承担迟延责任。
然而,此种溯及力仍然是可替代的。例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4款第1项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3款第1项,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确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于是,法院可以通过提前解除合同的时点,避免适用溯及力规则。进而,有关违约责任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此外,在情势变更中,可以赋予不利一方中止履行抗辩权,使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当交涉失败时,当事人通常会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若法院事后认可情势变更的成立,该意思表示应当构成中止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法定抵销具有简易清偿功能,并产生无须实际给付即可消灭债务的事实效果。将该功能与溯及力的三种功能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法定抵销与溯及力之间存在功能错配,法定抵销并没有配置溯及力的必要性。
重置法律事实的溯及力的特点在于,如果不配置此种溯及力,相应的制度功能就无法实现。例如,法律行为因欺诈而被撤销时,若仅撤销当下的法律行为,等于间接承认了欺诈在过去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显然违背了欺诈撤销权救济表意人意思自治的规范目的。相反,不承认溯及力,并不妨碍实现法定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因为债务人作出抵销表示即可消灭债务,无须作出清偿行为。另外,实际抵销数额始终不会少于两个本金债权的重合部分。例如,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乙对甲享有3万元债权,无论有无溯及力,双方在不少于1万元的范围内无须实际清偿。
有观点可能认为,抵销权为形成权,故相对人陷入一种他治状态,为缓解此弊病,不妨事先限定责任范围,使抵销权人没有动力恣意行使权利。对此,有学者指出,权利人怠于行使抵销权若不构成权利滥用,更应当避免溯及力激励相对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负面影响。对于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通常难以进行准确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认定权利滥用应参考“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在抵销中,这些因素均会被弱化,因为不及时行使抵销权的另一面是相对人未履行债务,后者也具有可指责性。对于“他治”视角的批判意见,仍可提供三项理由进行反驳。
第一,将阻却迟延责任作为“找补”措施的结果是,当抵销适状之后,将舍弃债权人对给付的时间利益。然而,在民法体系中,迟延问题主要涉及履行抗辩权和迟延责任。抵销适状只是为抵销权人创设了一个可用于消灭债务的法律工具,并没有允许抵销权人怠于履行债务,更没有剥夺抵销相对人对给付的时间利益。有学者从担保功能的视角指出,担保一般为债权和利息而存在,没有理由在此略去利息(时间利益)。第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动履行债务消灭抵销权。考虑到相对人可自由作出清偿的决定,主动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抵销双方的利益格局总体平衡。这也是抵销权与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的区别所在,对于后者,相对人没有主动摆脱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工具,只能依赖于除斥期间。第三,抵销权间接地受到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的制约,并非毫无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避免债务人承担过重的证据收集和保存的负担,特别是避免债务人在证据衰竭时因无法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而遭受二次给付的不利益。意图否定抵销权的相对人通常需要证明主动债权已(因履行而)不存在,这恰与前述规范目的相匹配。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的立场值得赞同。
法定抵销在迟延问题上的迷惑性或许在于,既然在抵销适状之后存在不实际给付的可能,抵销权人似乎可以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迟延责任。但《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采取抵销表示主义,作为清偿的替代,抵销和清偿均需要如期地主动作为才能避免迟延责任,不具有例外性。如果抵销权人既没有作出抵销表示,也没有行使履行抗辩权,所谓不负迟延责任就只是一种幻想。
在行使抵销权之前,抵销权人具有确定可行使抵销权的地位或预期,应当受保护。抵销权人此时的利益诉求应当是,当不可归因于其自身的因素导致抵销适状消灭时,仍然应当允许其保有并行使抵销权,否则抵销权随时可能被侵害。新近的肯定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溯及力源于对此种预期的保护。
然而,如无必要,勿增实体。为实现上述目的,最简单的方法是维持既存的抵销适状,而非增设溯及力。此外,既有法体系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规范依据:第一,发生抵销适状后,让与被动债权将导致《民法典》第56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件无法满足,但仍然允许已经收到让与通知的债务人抵销该被动债权(《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第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如果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已经取得债权或者基于危机期之前的原因而在受理后取得债权的,仍然可以主张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三,执行程序的利益状况与破产程序类似。主张抵销的一方发生或取得债权时,被动债权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的,不得抵销。反之,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8条第1项中的第二种情形即采取了此种立场。
须注意的是,在传统规则下,罹于时效的债权可抵销与此无关。有学者认为,罹于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是为了维系此前存在的抵销可能性。然而,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债权罹于时效可归因于抵销权人。对此,可以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认为,抵销权人导致了抵销适状的丧失,其抵销期待不应受保护。
抵销权不存在复杂的行使程序,导致法律效果无法及时发生。在法律史上,抵销与诉讼程序纠缠不清。具体而言,罗马法未严格区分实体与程序,抵销属于因抗辩而消灭债(的诉权)。按此逻辑,抵销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受古典罗马法影响,教会法也将抵销视为诉讼程序中的防御工具。进入19世纪,许多潘德克顿法学家依然认为,抵销表示必须在诉讼中主张,但此种范式在现代抵销制度中已经没有解释力。在现代民法中,抵销权人可以在诉讼外向相对人作出抵销通知,不受诉讼程序限制(《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抵销权可主动行使,不同于须在被请求时才能主张的履行抗辩权。因此,以抵销权无法及时行使为由赋予法定抵销溯及力,缺乏正当性。
近来有学者主张,在关联债权情形或者同时履行关系中构建有限的法定抵销溯及力。此种主张的产生原因或许是:在阻却迟延的问题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法定抵销溯及力具有相似性。根据存在效果说,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存在即阻却迟延。从事后来看,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溯及地影响诉前行为,这在结果和功能上都与法定抵销溯及力具有相似性。在实务中,也有当事人一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抗辩其不应承担利息债务。如此,同时履行抗辩权方案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论价值:一是成为法定抵销溯及力的“救命稻草”,二是解决法定抵销关系中的迟延责任问题。具体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方案有两种构造。有学者认为,关联债权的抵销表示可等同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下简称直接适用方案)。也有学者认为,在同时履行关系中,法定抵销具有有限的溯及力(以下简称法律续造方案)。然而,这两种方案均存在问题。
首先,直接适用方案忽视了抵销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功能冲突。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给付拒绝权,其行权不包含清偿意思。即便被告取得同时履行判决,其也不得申请执行该判决。但是,抵销属于私人执行,抵销表示隐含了清偿意思,故行使抵销权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共存于一个意思表示。此外,抵销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也不能同时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应为不同种类债权,与法定抵销互斥。学说在阐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时,通常不提及债权应为不同种类,但这并非疏忽,而是因为难以想象在双务合同下双方债权具有同一种类,这并不符合交易常理。
其次,法律续造方案既没有妥当识别法律漏洞,也没有妥善进行法律推理。同时履行抗辩权足以解决迟延责任问题,不存在法律漏洞,在同时履行关系中构造法定抵销溯及力属于叠床架屋。此外,类推适用是以一般性的、共通的评价基准为前提,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法定抵销之间不存在此种共性。前者以履行上牵连性为依据,属于给付障碍领域,而法定抵销属于债务消灭领域,其间并无理论交集。值得注意的是,曾用于论证相关观点的“康某、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并未采取所谓的有限的溯及力说,而是采取有溯及力说,因为该案中的返还垫资义务和利润上缴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关系。
最后,上述两种方案的共同问题是,将法定抵销溯及力诉诸其他制度,使法定抵销溯及力被束缚在双务合同中。社会生活中适用法定抵销的情形多是金钱债权之间的抵销,且不限于牵连关系。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为依据。不完全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之间、基于同一交易事实的不同合同的给付义务之间均不具有牵连性。这意味着,这种围绕同时履行关系的解释方案,必将牺牲诸多原本属于金钱债权抵销的情形,使溯及力制度(如有必要)丧失更广泛的适用空间。
有不同观点认为,如果在《民法典》中构建出一般留置抗辩权,或许可避免同时履行关系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可行。一方面,一般留置抗辩权仍要求一定的交互关系;另一方面,一般留置抗辩权并不具有存在效力,仅向未来阻却迟延责任。更重要的理由在于,两债权原本不存在紧密关系,只是因一般留置抗辩权的行使才建立起两债权之间的关联性。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并未直接否定无溯及力说,而是通过规定具体的抵销项目,间接得到否定溯及力的结论。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据此,抵销数额的计算似乎并无太大疑问。但此种处理方式并未意识到法定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及其无须实际给付的事实效果。对此,本文将进一步阐述其对抵销数额计算的影响。
法定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将给付的受领与再提供合二为一,让抵销权人无须实际给付就可从债务中解脱,这种效果的实现仅取决于抵销权是否行使。以金钱债务为例,从现金流的角度看,抵销表示并未导致现金的流入和流出,即在抵销范围内,处于金钱债务关系的双方没有发生现金资产的变化。这种不变可以理解为:基于“逻辑上的一秒”,本应给付而未给付的现金,填补了本应得到而未得到的现金。这种填补关系既存在于本金,也影响了迟延责任。由此,在法的观念上,简易清偿功能和无须实际给付的效果可能对如何处理抵销关系中的迟延责任产生影响。为便于说明相关问题,设例如下:甲对乙的1万元债权a于8月1日到期,乙对甲的1.5万元债权b于9月1日到期。甲的抵销权于8月1日发生抵销适状,甲可以在此后行使抵销权(放弃债权b中的期限利益)。如果甲在8月1日行使抵销权,其应于9月1日向乙支付0.5万元。如果甲在9月1日之后行使抵销权(乙一直未履行),按照无溯及力说,行使抵销权前的双方状态是: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a及其迟延利息(自8月1日起算),乙对甲的1.5万元债权b及迟延利息(自9月1日起算)。自9月1日后,双方可以在“1万元+迟延利息重合部分”的范围内进行抵销。
但笔者认为,若考虑到抵销关系中存在无须实际给付的利益格局,则在9月1日后,在1万元抵销范围内不应认为甲、乙存在迟延损害,并应就剩余0.5万元债务计算甲的迟延责任。所谓迟延损害,是债务人履行迟延并导致债权人没有如期获得给付所发生的损害。如果债权得到满足,则迟延损害将丧失计算基础。从表面上看,甲因乙的迟延履行而存在以1万元为本金的迟延损害。但在抵销关系下,乙的迟延未实际减损甲的财产。因为双方均未实际给付,甲事实上保留了本应及时给予乙(债权b)的1万元,并在整体财产的视角下替代了没有从乙处得到的债权a中的1万元。进而,计算迟延损害的基础也丧失了。于是出现了一种特殊的情形:虽然乙对甲履行迟延,但由于甲也对乙履行迟延,在较晚的到期日后,于主债务抵销范围内,乙的迟延客观上并没有给甲造成损害,甲的迟延亦同。当然,乙自8月1日到9月1日的迟延责任应当予以计算。当主动债权早于被动债权到期时,抵销相对人(主动债权的债务人)在两个到期日之间的迟延责任不能被免除。因为这段时间内不存在双方迟延的特殊情形,应按一般规则处理。同理,在主动债权晚于被动债权到期的情形下,主动债权人在两个到期日之间的迟延责任不能被免除。
具体而言,上述做法可细化为两个规则。在双方迟延情形中,如果两债权到期日不同,抵销权人在较晚的到期日后行使抵销权,则:第一,在较早到期日至较晚到期日之间的迟延损害应当计算;第二,于较晚的到期日后,双方被等额抵销的主债务不存在相应的可赔偿的迟延损害,仅应当以主债务的差额为基数计算较晚到期日后的迟延损害。这一做法与有溯及力说、既有的无溯及力说的差异在于:有溯及力说支持第二个规则,而不支持第一个规则;既有的无溯及力说支持第一个规则,而不支持第二个规则。
进一步来看,如何解释此种法律判断的教义学构成?在前文设例中,因为在乙迟延履行的视角下,甲确实就1万元债权存在迟延损害。现行法也没有为上述处理方法直接提供依据。可行的思考方向是,在迟延损害计算时类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是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遭受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金额须扣除所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亦有规定。其法理在于,损害赔偿不应使受害人获利。在计算法定抵销的最终抵销数额时,如果仅关注抵销相对人造成的迟延损害,就可能会遗漏抵销人因自己迟延而所受的利益(以下简称迟延得利)。此种利益通常表现为资金占有、享有更充沛的现金流。在法律评价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保留基于履行迟延所获的利益。基于此,在计算他方造成的迟延损害时应一并扣除己方的迟延得利,从而符合损益相抵的规范目的。
有观点认为,己方的迟延损害与迟延得利由对方与自己的违约行为分别造成,不存在损益相抵理论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上述遗漏的利益对于损害计算无关紧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具言之,双方各自的履行迟延原本相互独立,但因抵销适状和抵销权的行使而发生时空上的关联。具体表现为:其一,正是由于双方都履行迟延,抵销适状才得以延续并发生抵销权;其二,抵销可以同时消灭两个债之关系,也同时发生履行迟延的终了。这意味着,一方因对方迟延而受损和因自己迟延而受益是同时终止的。因此,在抵销视角下,由于双方的履行迟延存在时空上的关联,一方的迟延损害和迟延得利也具有时空上的关联。此种关联并非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线性递进关系,而是平行时空上的共存关系并以行使抵销权为连接点,也应当具有损益相抵所要求的相当性。此外,损害事实与所获利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单纯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准,而需要进行法律评价,即综合规范目的、不使加害人不当免责以及对被害人可期待性进行判断。其中,对于规范目的的考量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得利的产生是否具有特殊的规范目的,二是得利的去除是否符合损害赔偿的规范目的。迟延得利显然不具有可正当化的特殊规范目的,所需讨论的就是损害赔偿的规范目的。
基于与有过失、减损规则的原理,应当将一方因自己迟延所获的利益,纳入损害的计算因素。《民法典》第591条和第59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减损规则和与有过失,系并列模式。尽管对于二者的理论基础是否共同可能存在争议,但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来看,二者都因考量受损方的因素而可能缩减损害。可见,损害的算定与评价并非单纯考察加害行为造成何种损害,也须基于归责、诚信、公平、效率等理由来综合分析受损方与损害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抵销关系中,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何以介入自己在另一债务关系中所受损害的规范评价?理由在于,不同于其他清偿方式的预设场景,抵销的处理对象虽然是两个对立的债务关系,其处理方法却是一种整体视角,即将给付的受领和再提供合二为一,从而整体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利益格局在较晚到期日之时已经形成,只是在考量损害时,应基于不履行而采取一种逆向逻辑,即虽然存在未得到的给付,但由于保留了本应履行的给付,整体财产(特别是现金池)并未发生变化。在整体视角下,基于自身履行迟延而保留给付不符合债务规划和诚信原则,应当作为得利予以扣除,进而缩减了可主张的赔偿数额。此外,一个可能的疑问是:既然在法定抵销情形中的迟延得利不具有正当性,是否可以通过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去除得利?一方面,禁止得利原则亦是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另一方面,金钱债务迟延利息既具有损害赔偿性质,也具有不当得利性质,那么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作为返还迟延利息的依据。而且,损益相抵虽非抗辩,无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但实务上仍需要主张损益相抵的一方就“得利”承担证明责任。如此,在诉讼实务中,二者并不存在显著差异。
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的理由来看,所谓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本质上仍是迟延损害赔偿。双重性质论者也认同,应当将迟延利息定位为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的定位具有辅助意义。从实质的理由来看,允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反而导致损益相抵的规范目的落空。一般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原理采权益归属说,即不当地取得应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在金钱债务中,约定利率通常隐含了债权人盈利目标、违约风险的补偿等多方面考量。如此,多因素结合的约定利率就不能当然反推、计算债务人的得利情况,即所谓得利不能直接对应根据约定利率计算的迟延损害赔偿,甚至可能出现得利小于损害的情况,所以也就无法彻底去除得利。因此,在双方迟延情形中,由于可能存在迟延得利填补迟延损害的情况,应当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的损益相抵规则,认定主债务在被等额抵销的范围内不存在相应可赔偿的迟延损害,故此情形下应当以主债务之间的差额为基础计算迟延利息。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规定:“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但实践中的抵销争议不必然包含本条所列举的所有项目。例如,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迟延案件可能并不涉及主债务之间的抵销。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的首要价值在于通过列举抵销项目,间接否定法定抵销溯及力,不能为抵销数额的计算提供更精细的操作指引。
第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中的“利息”不能直接以主债务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为根据前文结论,较晚到期日后的迟延利息并不完全纳入计算范围,而只计算两个迟延利息项目:(1)较早到期日至较晚到期日之间的迟延利息;(2)较晚到期日后,以主债务抵销后的差额为基础的迟延利息。第二,与迟延利息不同,迟延违约金应当纳入抵销项目中。对此,形式上的理由是,违约金责任不以损害的发生为要件。从逻辑上来说,抵销关系中当事人依然须对自己的履行迟延承担违约金责任。实质的理由是,除损害赔偿功能外,约定违约金还具有压力功能(或履行担保功能),即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抵销适状并不改变双方在合同期限上的利益分配,迟延违约金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压力功能不应被削弱。通常认为,我国法上的违约金以损害赔偿功能为主、压力功能为辅。从逻辑上来说,赔偿性违约金可能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但此种立场并不影响抵销关系下迟延一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而是主要影响违约金酌减问题,因为损害赔偿功能和压力功能都是针对违约金的整体而言。在单个违约金内部,双重功能的权重分配会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主体、具体条款设计的不同而有所浮动。不应基于数字观念认为,某一部分数额的违约金仅具有损害赔偿或压力功能。可能有批评意见认为,将抵销数额的计算方法设计得如此复杂,这在可操作性上反而不如传统规则。笔者认为,既已明确当事人的利益状况,没有回避计算之理。而且,与有溯及力说相比,本文所主张的规则在本金、利率、时点等计算要素方面并无变化,只是根据案情额外计算两段迟延利息,所谓的复杂性并未达到不可承受的地步。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否定了法定抵销溯及力,值得肯定,但其核心理由和规则构建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法秩序安定性、清偿率问题以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冲突均不是否定溯及力的实质理由。这些理由都存在方法论上的不足,或是未能妥当识别制度功能,或是在功能分析中落入形式推演的泥淖。溯及力存在三种功能:重置过去法律事实、保护将来法益和使法律效果及时发生。否定法定抵销溯及力的核心理由是,溯及力的三种功能与法定抵销的简易清偿功能并不匹配。简易清偿功能使双方无须实际给付,这意味着自较晚到期日后,双方以主债务抵销范围为基础不存在可赔偿的迟延损害,即在较晚到期日后,应以主债务之间的差额为基础计算迟延损害。在计算抵销数额时,应注意重复赔偿问题。对此,不妨采取如下解释论:在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时,应当一并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之损益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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